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购买了我爱人经营的化肥,欠款66000元。被告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写明:王某某借到宋某某人民币66000元,定于6月末还款20000元,其余欠款46000元于12月还清,自2017年4月开始按1%计息。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和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能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原告以家庭方式经营的化肥,欠化肥款66000元。被告王某某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写明:王某某借到宋某某人民币66000元,定于6月末还款20000元,其余欠款46000元于12月还清,自2017年4月开始按1%计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实际交货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化肥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据中约定按利率1%计息,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化肥款6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全部化肥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孙振平
书记员: 赵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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