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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美、向某等与宋家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俊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恩施市,系受害人谭某之妻。
原告向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谭某继子。
原告向浩,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谭某继子。
原告肖梅菊,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恩施市,系受害人谭某之母。
原告谭涛,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谭某之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百阳,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家洪,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公司地址: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俊美、向某、向浩、肖梅菊、谭涛诉被告宋家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百阳、被告宋家洪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宋家洪驾驶鄂Q×××××货车与谭某一道沿325省道由鹤峰往恩施方向行驶。当天18时56分,该车行至325省道341KM+800M余家坡下坡时,冲上行驶方向右侧避险车道并向右侧翻于避险车道内,将乘车人谭某压于车底,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家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家洪与受害人谭某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宋家洪给受害人家属赔偿289296.78元。被告宋家洪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6355元。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宋家洪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处为其车牌号为鄂Q×××××的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至2017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宋家洪不慎驾驶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谭某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宋家洪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9.28元,共计289296.78元。被告宋家洪已支付86355元,上述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所欠金额应由被告宋家洪赔偿。被告宋家洪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有效,但死者谭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是被告宋家洪所投保的赔偿对象。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家洪向原告宋俊美、向某、向浩、肖梅菊、谭涛支付赔偿金202941.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宋家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军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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