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尚志市。
被告张立国,住尚志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银行贷款
30000元,将此款借给了二被告。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7000元借据。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立国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某、张立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