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9日,刘某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宋某某多次找刘某索要欠款,刘某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始终没有还款,宋某某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请法院调查核实,给予公正裁决。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宋某某借过2万元钱,宋某某也没有借钱给刘某的事实,应当驳回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该借条的出具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在借条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还款期后,宋某某从来没有找过刘某索要所谓借款,现在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宋某某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753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刘某借款1230元和523元以及2015年6月14日借款1000元,刘某通过本人建设银行卡转账给宋某某,当时没约定还款期限,刘某现反诉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反诉人宋某某辩称:刘某在本案提起的3笔反诉款项2753元都是在2015年7月9日之前的刘某和宋某某的债权债务的往来,和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性,假如在2015年7月9日之前,宋某某欠刘某的钱款的话,那么在打条时应该把此款扣除,这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说刘某反诉的三笔款项只是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前的借贷纠纷的交易,不是本案借贷纠纷的还款,也证明不了是刘某的债权,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刘某为宋某某出具了借据。2015年7月18日,刘某通过支付宝转帐方式向宋某某转款1万元。2015年5月18日、6月14日刘某通过本人建设银行卡在ATM机上向宋某某转款1230元、523元、1000元。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供的刘某给宋某某出具的借据、刘某提供的给宋某某转款的支付宝凭证、建设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向宋某某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虽抗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提出该借款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其诉讼时效期间按《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在2017年7月31日届满,宋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份债权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刘某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向宋某某提出返还2753元借款反诉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款的原因及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通过刘某提供的2015年7月18日支付宝向宋某某转款1万元,该1万元双方均不认可是2万元借款的还款,由此判断刘某与宋某某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另从刘某所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6月14日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判断,该银行交易记录上有多笔刘某给宋某某转款,更进一步说明刘某与宋某某存在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认定在同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上,其中的这3笔转款即为宋某某向刘某借款,宋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刘某向宋某某主张返还2753元借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林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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