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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佳佳,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佳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1时,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涞源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C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驶入逆行路,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5A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31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为将事故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元。
另查明,冀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374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自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事故车驶入逆行路,采取措施不当,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313元,被告虽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佳佳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3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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