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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孙跃恒(北京金石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樊文芝(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文轩)。
委托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文芝,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跃恒,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未举证证实周某某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相关证据,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系口头约定,债权人宋某某只能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够提供其他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周某某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5万元的缘由,此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不能提供汇款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即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
周某某辩称,借款与不当得利自相矛盾;双方当事人均做生意,有款项往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号内,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自己占有这5万元未提出合法依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上诉人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号内,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自己占有这5万元未提出合法依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上诉人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庆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全旭春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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