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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支付宋某某2017年度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宋某某的一审诉请,未将2017年度宋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利息计算在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宋某某在一审期间变更过诉请,故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来进行裁判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某未作辩称。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许某某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76.2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宋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与许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王某某在一本练习簿上向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
  “1、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底,付清利息。借款人:王某某。
  2、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3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3、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4、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借款人:王某某。付清利息。
  5、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6、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7、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期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8、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借期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9、今王某某借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利息付清。借款人:王某某。
  今王某某利息14万,壹拾肆万元整,时间为2018年1月份开始算。
  总原73万加14万利息共计:捌拾柒万元整,利息已付到2017年12月底,月利息1.2%,以后按每月捌拾柒万元利息计算1万零500元。
  2018年1月份”
  对此《借条》,宋某某和王某某一致确认系对原有借条的重新出具。
  一审审理中,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许某某共同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73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一审审理中,根据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
  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转给王某某1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给王某某21.16万元、2014年6月22日转给王某某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转给王某某1.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转给王某某8万元、2015年3月22日转给王某某0.96万元、2015年4月15日转给王某某0.23万元、2015年6月7日转给王某某0.5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给王某某1.9万元、2015年8月21日转给王某某0.84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给王某某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转给王某某1万元、2015年12月7日转给王某某0.63万元、2016年1月20日转给王某某2.8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给王某某1万元,上述转账共计56.22万元。
  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转给宋某某0.24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给宋某某0.26万元、2014年1月25日转给宋某某0.24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给宋某某1万元、2016年1月4日转给宋某某1万元、2016年6月7日转给宋某某10万元、2016年6月27日转给宋某某12万元、2016年12月2日转给宋某某5.4万元、2016年12月15日转给宋某某1.1万元、2017年7月1日转给宋某某5万元、2017年8月30日转给宋某某2万元、2018年1月12日转给宋某某3万元、2018年3月18日转给宋某某0.5万元,上述转账共计41.74万元。
  一审审理中,宋某某表示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宋某某分别交付王某某15万元、5万元的现金,对应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的借条。对此,王某某表示从未收到过宋某某的现金。
  三、2018年12月22日,宋某某向王某某催讨借款时宋某某打了王某某,在派出所调解下,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赔偿确认书,载明其因与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气急之下用手机敲了王某某的额头,并表示愿意赔偿王某某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元,但目前无钱归还,到时与王某某结账时扣。对此,宋某某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宋某某和王某某一致确认上述借条系王某某根据原始借条重新出具,而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已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就王某某已支付的钱款抵作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借条可视为宋某某与王某某经结算后王某某自愿再次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不悖,予以确认。王某某虽辩称其仅收到宋某某银行转账的56.22万元,未收到过宋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6日交付其的15万元、5万元的现金,但在审理中又确认2013年12月20日的2,400元系对2013年11月19日的15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且王某某自2013年向宋某某借款以来多次向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多次确认相应的借款,故对于王某某向宋某某出具的上述借条,均予以确认,并确认王某某累计结欠宋某某借款73万元,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辩称其交付宋某某现金10万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宋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至于宋某某调整诉请后主张的利率和利息起算期间,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转给宋某某的3万元,王某某表示其已记不清是在借条前还是借条后支付的,但在审理中又两次明确表示其在借条出具后仅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了宋某某0.5万元后未再付款,故确定该3万元系在王某某出具最后一份借条前支付,已结算在2017年12月底前的应付利息内,而王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的5,000元,则应在2018年1月1日后的应付利息中抵扣。
  对于宋某某要求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审理中,宋某某确认其出借给王某某钱款时王某某明确告知其相关钱款转借给案外人,且宋某某清楚许某某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现宋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将本案所涉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故宋某某要求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至于宋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宋某某承诺赔偿王某某1,500元,虽该笔钱款涉及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避免讼累,且宋某某已书面承诺愿意在与王某某结账时抵扣,故该笔赔偿款1,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730,00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某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王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支付宋某某的5,000元以及宋某某应支付王某某的赔偿款1,500元均在利息中予以抵扣);三、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然根据在案证据,宋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罗 曼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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