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军,女,1969年8月日出生,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身,汉族,无职
业,住拜泉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
业,住通河县通河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38,500.00元,其中的118,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是开始计算利息,12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2、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将其在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河镇东兴街开发建筑通河县盛世祥和家园一区4号楼五项人工大包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将五项之中的木工、架子工、抹灰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工作完毕后,经与王某某结算,王某某共拖欠款项238,500.00元未结付。宋某某于2015年向劳动监察部门、人民法院依法主张了权利,后经双方和解,王某某用田某某名下位于通河县通河镇石英路北侧、柳树街西侧盛世祥和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折抵以上工程款中的120,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田秀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折抵工程款项的房屋,而是此房屋又转卖给了别人,拖欠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给宋某某。现宋某某参与的工程已交付给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王某某将其承包的五项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王某某,致使现王某某拖欠宋某某工程款不能给付,王某某应对王某某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工程款是是王某某欠的,跟王某某、田某某没有关系,是王某某让宋某某干的活,共欠238,5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宋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某某有承包合同,与宋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已经不欠王某某工程款,在宋某某与王某某欠工程款这件事上,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王某某在与王某某签合同时看到王某某有挂靠资质。
田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欠宋某某钱,与宋某某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子是王某某的,房屋后来因为王某某不能偿还房贷让开发商收回了,房屋买卖行为都是王某某操作的,与田某某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宋某某对王某某举示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只是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证实王某某是否给王某某结算完工程款。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导致宋某某得不到工程款,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评议认为,王某某所举示的结算清单在公安机关处理王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已经证实王某某在该工程中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某某工程款,同时,宋某某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某某欠付王某某工程款,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宋某某在王某某处领取过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王某某所举示的证据清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将其承包的黑龙江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河镇东兴街开发建筑通河县盛世祥和家园一区4号楼五项人工大包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将五项之中的木工、架子工、抹灰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了宋某某。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宋某某与王某某结算,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欠工程款118,500.00元,2015年5月18日欠工程款120,000.00元,共计王某某欠宋某某238,500.00元未给付。
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用田某某名下位于通河县通河镇石英路北侧、柳树街西侧盛世祥和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折抵以上工程款中的120,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但合同签定后,该房产因王某某未按时缴纳房贷该房屋被开发商收回。现王某某仍欠宋某某工程款238,500.00元未给付。
现宋某某认为王某某将其承包的五项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王某某,致使现王某某拖欠宋某某工程款不能给付,王某某应对王某某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由王某某给付工程款238,500.00元,其中的118,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是开始计算利息,12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王某某对王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的纠纷,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应对王某某拖欠宋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某,应在欠付的转包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王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示的王某某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安卷宗中显示王某某不欠王某某工程款,同时宋某某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某某现在还欠王某某工程款未给付,因此,对宋某某主张王某某应对王某某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共计拖欠宋某某工程款23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某某承认拖欠宋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宋某某主张王某某给付拖欠款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王某某自欠款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的工程款238,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18,5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2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原告预交72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余款2400元退还给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彦华
人民陪审员 郞丰波
人民陪审员 耿玉玲
书记员: 王京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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