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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婵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任耀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海、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耀湖及委托代理人何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宋某某与案外人任耀湖、王世雄共同出资设立了武汉南发商贸有限公司,并在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原告与案外人任耀湖、王世雄作为股东各出资17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3.33%,任耀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案外人王世雄任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从2005年4月21日至2035年4月20日止。2008年10月31日,武汉南发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表示“自愿申请退出被告公司,同时股东资格自然取消,以后一切事务都与本人无关”,但被告未给予答复。2010年9月13日,宋某某、任耀湖与王世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世雄为甲方、宋某某与任耀湖为乙方,被告系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并经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三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拥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经共同协商,被告承包给甲方经营,共计5年,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承包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每年交纳承包费12万元,乙方二人各得6万元,超出承包费部分的利润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二人在公司的债权各23万元;现有的库存商品以盘存后的实物为准,盘存后的利润部分由甲乙三人均分,甲方应在盘存后的三日内以现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承包经营前公司的应收款、应付款归甲方所有;承包期间,甲方经营亏损由其自负,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其自行处理,由此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应按本合同订立时的财产清单返还财产。”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万元,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公司股金(债权)款共计23万元整。2015年10月16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耀湖及股东王世雄邮寄送达《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通知书》,表示“因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维护股东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查阅、复制2010年9月1日至今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予以答复并安排查阅事宜。”但被告并未答复,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及被告提供的见证书、申请书、领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宋某某作为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应会计凭证,但无权进行复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申请退出公司,并从公司其他股东处领取了股权转让款23万元,原告已并非被告公司股东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出资17万元设立公司,且被告公司章程和企业工商登记都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虽然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了退出公司、取消股东资格的申请,但原告并未指出股权转让的对象,被告亦未答复,且2010年9月13日原告也是以股东的身份与另两名股东任耀湖、王世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再次明确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权利,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是对2008年退股申请的否定与推翻,该申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但原告在2010年9月27日收到的23万元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公司代其他股东支付,且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载明案外人王世雄应返还原告及任耀湖二人在公司的债权各23万元,故该23万元并非专门针对原告退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仍然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公司已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无权干涉也无权查阅会计账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公司由案外人王世雄承包经营,由其自负盈亏,每年仅需向其他股东交纳承包费,但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是以确认原股东身份为前提的,股东权利并未随之灭失,公司也并未转让,且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自行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处置股东资产,承包期满时,承包人应按本合同订立时的财产清单返还财产”,由此可看出股东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和资产处置有知情甚至许可的权利,如股东无法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行使知情权,则难以避免公司资产流失及股东权益受损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提供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武汉幸福湖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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