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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袁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业主,户籍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业主,住云梦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宋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923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京N×××××号轿车予以查封。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袁某某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又以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的房产对被保全车辆提供替代担保,本院于2017年元月7日裁定解除对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京N×××××号轿车的查封。2017年3月29日,原告宋某某以其司法鉴定条件尚未成熟、相关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袁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7月11日,原告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781.96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50781.96元,本款己扣减被告袁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合计垫付的4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法医鉴定费、诉讼及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京N×××××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县国税局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右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左顶骨骨折。2.外伤性癫痫。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2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5日,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被告袁某某又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几被告未予赔付。
另查,被告袁某某所驾京N×××××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宋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宋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方面,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援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条款主张应当扣减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提出原告住院记录显示其有肝病史,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上述援引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目的,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己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以上第二项辩称,涉及到交通事故受害者由于个体差异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不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为治疗某些特定个体的相关检查费用应当纳入到其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中,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36044.03元应据实全额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其2016年12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的四笔门诊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医嘱所载“必要时复查头部CT,定期复查肝功能,不适随诊”等内容,对其中2017年2月16日的检查费用合计682.80元和2017年6月17日的CT费用240元予以认定,对2017年3月6日的成药费用462.4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对2017年6月22日的CT费用24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其发生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不予认定。如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损失合计为36966.83元(36044.03元+682.80元+240元);后续治疗费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依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住院天数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结合原告病情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应当给予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结合原告从事职业,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妥当,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为2500元。
以上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损失额为48916.83元(36966.83元+8000元+2150元+18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38916.83元,如前所述,超过部分的50%即19458.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人身损害项下损失额为83758.24元(5371.56元+16114.68元+58772元+1000元+25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本案诉讼及诉讼保全费,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损失1900元应由双方驾驶人依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即,原告宋某某承担950元(1900*50%),被告袁某某承担950元(1900*50%),案件诉讼及诉讼保全费依法负担。
审理中查明被告中国平安北京分公司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某某己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以上垫付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和返还。
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3216.66元(10000元+83758.24+19458.42元),扣减己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3216.66元。以上款项赔付后,原告宋某某应向被告袁某某返还30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法医鉴定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守武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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