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07、1310及1311室。负责人:胥光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人民币2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为黑E×××××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8900元)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2016年11月13日22时18分,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纪德明驾驶的黑E×××××机动车在大庆市××大路与××十字路口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纪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局后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就黑E×××××机动车的损失(修复)金额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作出该车损失(修复)金额为人民币28282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向该公司支付28200元修复费后将已修复完毕的车辆取回。此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黑E×××××机动车的损失(修复)费用28200元,但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发时黑E×××××机动车在被告承保的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的损失(修复)金额进行鉴定、原告将该车交由维修机构维修并向该机构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均认可,但原告已于事发后收取事故对方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剩余的8200元赔偿金。据此,被告视为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原告已获得的20000元赔偿金,被告仅支付原告尚未取得的赔偿金8200元即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多主张的保险赔偿金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即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维修明细单、机动车维修业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系由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由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的原告手持该申请书的正面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剩余的8200元赔偿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而导致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组证据仅是索赔申请书,而非最终的赔付确认书,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这部分赔偿金。被告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该组证据均盖有被告车险理赔专用章,故真实性可以采信,但通读该申请书的全部文字及内容,该申请书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赔偿金8200元,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事发后收取事故对方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为黑E×××××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8900元)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2016年11月13日22时18分,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纪德明驾驶的黑E×××××机动车在大庆市××大路与××十字路口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纪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局后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就黑E×××××机动车的损失(修复)金额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作出该车该项金额为人民币28282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该车送往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向该公司支付28200元修复费后将已修复完毕的车辆取回。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8200元赔偿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保险金,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足额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合同约定已发生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照约定向投保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其请求的保险赔偿金,但被告至今拒不赔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利,应认定被告为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签名的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于事发后收取事故对方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进而证明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该金额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如前所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也即不能视为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20000元保险赔偿金。现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正当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赔付保险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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