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施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唐某某、被告人保阜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阜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9,1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唐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7时18分,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出田林路北约200米处,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BXXXX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人保阜宁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唐某某和人保阜宁公司交涉未果,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唐某某和人保阜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唐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唐某某驾驶肇事客车出小区准备右转进入桂林路,肇事客车车头已越过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在场其他非机动车均已让行,而宋某某却骑车从肇事客车左侧快速驶来欲从肇事客车车头前绕行时发生碰撞。故唐某某认为宋某某应当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172.70元。律师代理费因个人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应属于保险范围之内。
人保阜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肇事客车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宋某某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宋某某2018年9月7日至9月22日的住院未见医嘱,伤情恢复亦无需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可;其余支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作相应扣减后,由人保阜宁公司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赔偿,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唐某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4日,2018年9月7日至9月22日期间的住院部分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人保阜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宋某某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7时18分,唐某某驾驶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出田林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认定,唐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唐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就上述情况签字确认无异议。
宋某某受伤后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折等,予以右跟骨牵引术+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右足清创包扎处理,同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6日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远端外固定术。2018年8月20日,宋某某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卫生中心)住院康复治疗,予以换药、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2018年9月1日,宋某某遵医嘱转回市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日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拆除术+内固定术。2018年9月7日,宋某某再次转至枫林卫生中心住院康复治疗,予以换药、抗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2018年9月22日,宋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后,宋某某至市六医院门诊复查数次至2019年1月25日。截至2018年9月22日出院时,宋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159,185.75元(住院38.5日,已扣除分币误差0.02元及住院伙食费181.70元,含遵医嘱医疗用品费2,300元),其中唐某某为宋某某垫付10,172.70元,人保阜宁公司为宋某某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
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9年4月1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向宋某某开具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
肇事客车登记为唐某某所有,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由人保阜宁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中,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右转,肇事客车车身位于桂林路南向北非机动车道内。宋某某同意就唐某某和人保阜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宋某某于2019年3月22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宋某某本欲在本案中增加相关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伤残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后因人保阜宁公司对宋某某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宋某某遂表示本案中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将另案主张其余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业经唐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唐某某在本案中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予推翻,所提供的照片却恰能反映其行进路线确实阻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主张非机动车应予让行机动车更有违基本的交通规则,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人保阜宁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宋某某合理的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因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即唐某某承担。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均与本起事故相关,相应支持159,185.75元;人保阜宁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宋某某最后一次住院的必要性,主张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在承保时已就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依法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故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77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鉴于唐某某、人保阜宁公司就本案基本事实提出诸多异议,宋某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充分的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应支出亦属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本院鉴于宋某某尚有部分大额赔偿项目有待另案主张,结合当事人的争议程度,就本案酌情支持2,000元。唐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阜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损失149,955.75元,折抵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阜宁公司尚须承担149,955.75元。唐某某应赔偿宋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折抵已垫付10,172.70元,则宋某某尚须返还唐某某8,172.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宋某某损失149,955.75元;
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某某8,17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9.12元,减半收取计1,779.56元(宋某某已预交3,255元),由宋某某负担211.73元,唐某某负担1,56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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