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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购物西塔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0778302C。
负责人胡晓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宋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其产生的损失。本案被告宋某某驾驶鄂K×××××小型越野车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各项损失为204450.84元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原告宋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不足的部分,依照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宋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宋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
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实际赔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8065.59元。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500元。原告宋伟
军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600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实际返还被告宋某某45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2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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