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与杜某某、范某某、马某某、孙晓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马某某
孙晓囡
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晓囡,女。
委托代理人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晓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淇雅、被上诉人范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孙晓囡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
原告在2011年2月21日于江阴市工商银行往被告宋某指定的范某某工行银行卡内转入1,500,000.00元。
2011年8月,被告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将款转入马某某农行银行卡中。
嗣后向被告宋某索要借款,其给付部分欠款,余款在2014年5月24日,被告宋某委托马某某到威海市与原告签订以房顶债协议书,约定宋某在威海市明珠花园6号楼2单元204室,面积109.2平方米的房屋顶帐给余欠原告杜某某的1,310,000.00元;在此之前所欠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宋某承担;此房剩余贷款由马某某承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它费用与宋某无关;原告杜某某房屋过户时由被告马某某协助办理。
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将宋某在威海市的该房屋的钥匙、电卡、水卡等交付给原告杜某某,原告与家人入住该楼房居住至今。
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宋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起诉宋某偿还借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是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有限公司,不是宋某个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有限公司的会计将已计入公司欠原告的欠款转至宋某个人欠款违反财务记账原则;4、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没有被告宋某的追认,属无效协议。
原审被告范某某辩称,款收到了,确实打到我卡里1,500,000.00元。
这笔钱是宋某用的,我又转到宋某卡里了。
我是黑龙江泰省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我只负责收、存,不是债务人。
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把汇到我农行卡里200,000.00元钱给宋某了。
钱的用途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这笔债务。
原审第三人孙晓囡辩称,1、宋某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因为,做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2、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宋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债务人。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完全能证实,本案是宋某的个人债务。
做为被告范某某、马某某只是代表宋某收取款项,并且将款项转给宋某,说明范某某、马某某均不是债务人。
宋某给付部分款项,也证实其是债务人,履行了偿还义务。
宋某以其房屋和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属于履行完了偿还义务,只是按着抵债协议的约定附随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宋某应履行抵债协议的附随义务;3、宋某申请追加孙晓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按照双方约定,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债务应由孙晓囡承担。
但欠原告的并不是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孙晓囡与原告之前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宋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依法应当驳回宋某主张对第三人的追加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某与原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1年2月被告宋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500,000.00元。
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江阴市工商银行往被告宋某指定的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范某某工行卡内转入1,500,000.00元。
出纳员范某某将此款转入被告宋某用于公司业务的银行卡内。
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宋某的银行卡与第三方物流管理软件绑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电子银行部合作,生成银行批量支付。
2011年12月8日,宋某将欠原告杜某某欠款1,500,000.00元计入公司收杜某某现金。
2011年8月,被告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将款转入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马某某农行卡中。
借款用于公司购买设备。
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偿还原告15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0.00元。
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将余欠原告杜某某1,300,000.00元调至被告宋某应付账款名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杜某某按照借款人宋某的指示,将出借款项分别汇入被上诉人范某某银行卡内150万元、马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范某某将收到的款项转入上诉人宋某的银行卡内,马某某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宋某,宋某也认可收到了杜某某的170万元借款。
虽然上诉人宋某主张该借款用于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未汇入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故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出借人杜某某坚持主张该借款系上诉人宋某个人借款,故上诉人宋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杜某某按照借款人宋某的指示,将出借款项分别汇入被上诉人范某某银行卡内150万元、马某某银行卡内20万元,范某某将收到的款项转入上诉人宋某的银行卡内,马某某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宋某,宋某也认可收到了杜某某的170万元借款。
虽然上诉人宋某主张该借款用于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借款,但该笔借款并未汇入黑龙江省泰吉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故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出借人杜某某坚持主张该借款系上诉人宋某个人借款,故上诉人宋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王桂丽
审判员:丁文博

书记员:曲晓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