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忠,石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518.73元及手机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5时许,孙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与路旁站立的行人宋某某、宋红娟、宋泽相撞,造成孙某车辆受损,宋某某、宋红娟的手机受损,宋某某、宋红娟、宋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红娟、宋泽无事故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现已出院。孙某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号:xxxx3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6411.53元。原告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01712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行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出院证和出院总结,用以证明在行唐县中医医院的治疗情况。3.行唐县中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是朋友张新会的车辆,在合法的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孙某持有A2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因当时撞伤三人,事故发生地正在办婚宴,受伤三人亲戚多人在婚宴现场,被告孙某怕挨打才躲避自保,并非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让家属及时到医院看望三个受伤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张新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发生和经过以事故认定为依据,在审查核实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涉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张新会签署了以上文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与路旁站立的行人宋某某、宋红娟、宋泽相撞,造成孙某车辆受损,宋某某、宋红娟的手机受损,宋某某、宋红娟、宋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弃车离开现场。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红娟、宋泽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头面部、左手软组织损伤;给予二级护理,散瘀、止痛等对症治疗;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7日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3939.93元,病例取证费14元;出院医嘱:1.勿受伤及体力劳动,预防卧床并发症;2.半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被告孙某驾驶的冀A×××××轻型客车系属张新会所有并以张新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第2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认可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投保单和声明及被告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均显示张新会签名。经被告孙某申请,本院对被保险人张新会进行调查,张新会证明以上签名均非本人书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申请对张新会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原告宋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宋红娟、宋泽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宋某某、宋红娟、宋泽均同意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宋红娟优先使用。此外,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手机,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进行验损,同意赔付维修损失500元,原告宋某某予以认可。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全部的合法损失。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某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行唐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3939.93元,但在门诊交纳的病例取证费1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而是原告为提起诉讼,复印住院病案等所发生的开支,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误工费。原告宋某某的主要伤情为耻骨骨折与骶骨骨折,属于不稳定型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并结合行唐县中医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宋某某的误工期为150天,按照分行业农林牧渔业219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150天=9000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因护理误工造成的损失为60元/天×75天=450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对原告应当加强营养的事项作出专门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就相应花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故本院就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宋某某的手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的手机损失为500元,原告同意该验损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关于被告孙某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当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且作为投保人的张新会明确知晓以上免责条款的内容,但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且作为投保人的张新会明确证明没有在相关的投保文书上签名,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139.93元,鉴于原告宋某某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项由另案原告宋红娟优先使用,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剩余经济损失19139.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等3313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其他诉讼费用14元,合计29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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