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4046-X。
负责人:李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马蒙蒙、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685.6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13789.65元,给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879元,原告宋某某自负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685.6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13789.65元,给付被告张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879元,原告宋某某自负133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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