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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郑红某等与杨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数额由150000元变更为289619.97元(含王某的存款52309.99元,杨某的遗产、存款、赔偿金等237309.98元)。事实及理由:1997年11月23日,王某与杨某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二婚,三原告分别为王某的母亲、女儿、儿子。杨某婚前没有子女,且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2017年01月24日,王某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02月17日杨某自杀死亡。王某及杨某死亡后其遗产全部被被告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书此状,呈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杨振国辩称,1、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死者杨某、王某夫妻在世时,与被告杨振国及杨振国妻子刘逃逃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明确表示被告夫妻为杨某、王某夫妻养老送终,两位老人将全部财产赠与被告杨振国、刘逃逃夫妻。原告郑红某与杨某没有形成继父与继女的关系,也没有对杨某履行赡养义务,不是杨某的继承人,对杨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2、被告从小过继给了杨某,被告一直和杨某在一起生活,杨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等都是被告夫妻在照顾,杨某死亡后,丧葬事宜也是被告夫妻操办的。3、杨某跳楼自杀后,赔偿的170000元是被告支取的。被告没有支取杨某的存款,杨某受伤后,是被告用轮椅推着杨某到信用社取的款,杨某行动不便,被告代替杨某签的字,但钱取出后全部给了杨某。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3日,王某与杨某依法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原告宋某某为王某的母亲,原告郑红某、郑丙杰为王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儿子。杨某婚前没有子女,且与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振国为杨某的侄子,被告杨振国的父亲杨印茹为杨某的弟弟。2015年2月2日,在律师洪浩的见证下,杨某、王某夫妻与被告杨振国夫妻达成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杨振国夫妻为杨某、王某夫妻养老送终,杨某将自己位于永清县龙虎庄乡前刘官营村五间房院赠与杨振国夫妻。2017年1月2日,王某骑三轮车带杨某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17日,杨某在永清县中医医院跳楼自杀身亡。被告杨振国与其弟杨振涛与永清县中医医院达成协议,因杨某在永清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跳楼造成死亡,永清县中医医院给予杨振国、杨振涛经济救助金人民币170000元。后杨某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杨振国夫妻操办,该170000元的救助金由被告杨振国支取。另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杨振国在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龙虎庄信用社签字支取了王某名下存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71元。当天,被告杨振国还在该社签字支取了杨某名下三笔存款,一笔20000.65元,利息67.24元;一笔7000元,利息30.88元;另一笔47000元,利息388.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某、王某的结婚登记证明、永清县龙虎庄乡大青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龙虎庄信用社关于杨某、王某存款支取记账凭证等,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永清县龙虎庄乡前刘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与被告杨振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某、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杨振国、被告杨振国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去世后所留遗产,应当由三原告继承。被告杨振国从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龙虎庄信用社签字支取王某、杨某名下存款本金利息共计104619.97元,其中一半52309.99元属于王某的遗产,被告杨振国应当返还给三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三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振国称将王某、杨某名下存款取出后全部交给了杨某的辩解,被告杨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的遗产继承及死亡救助金的分配问题,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相同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国返还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人民币523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宋某某、郑红某、郑丙杰负担1075元,被告杨振国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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