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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金红伟(职务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职务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4161-0.
负责人陈连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冀B×××××重型自卸货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
2013年12月25日,王爱东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冀东水泥厂院内行驶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造车该货车受损。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8140元、鉴定费1144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128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28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的合法手续,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两个受益人的领取赔偿款相关授权,否则不具有索赔资格;3、原告车辆损失经天元公估评定为12670元,原告主张38140元过高,另外,施救费偏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该车辆发生侧翻,系单方事故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至于价格认证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284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该车辆发生侧翻,系单方事故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至于价格认证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1284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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