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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忻龙明,退休干部。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才。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下花园分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汐颖、人民陪审员王瑞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龙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负责人王文才、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及被告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古城公司承包了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开发的下花园区“山水·博雅苑”(已更名为“城市之光”,以下称该小区为城市之光)小区2#、3#、4#、5#住宅楼及底商A段工程,原告以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二被告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原告高息借款垫资。工程交付后,经双方二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51091.78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251091.78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在庭审时确定为2012年8月14日,应返还的质保金应当依照原告与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算,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请求给付利息额为738794.78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该合同;第二、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与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这个合同,且原告到现在也没有资质;第三、对于垫付资金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存在利息问题;第四、原告的工程是2014年1月16日验收的,质保期是两年,质保期未满,所以应当预留总造价5%的质保金,质保金是872622.70元;第五、此工程延期交工了。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下花园区城市之光住宅小区,2010年8月12日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古城公司签订了该小区2#--10#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承包合同)。2010年8月19日古城公司与第十九项目部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中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宋某某不是古城公司员工,但代表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与公司签订了该协议。2010年10月6日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与原告代表的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签订了该小区2#--5#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2#--5#楼工程施工由原告宋某某以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名义组织开展的,但施工中的人、财、物均由原告自行支配和管理,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实际施工内容为小区2#--5#住宅楼及A段底商。2012年8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2013年7月12日、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5#住宅楼及A段底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452454.17元。2014年1月2日城市之光住宅小区2#--10#楼建设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同年1月16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后双方因工程欠款及给付利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251091.78元及利息738794.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古城公司承包合同、古城公司与第十九项目部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结算书、工程款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庭审中,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是否能够成为主张权利的主体的争议。
二是,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与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
三是,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欠款金额的争议。
四是,质保金是否存留的争议。
五是,欠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争议。
对于第一个焦点,即“原告主体问题的争议”。
被告方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利民公司与古城公司,原告不应当成为诉讼的主体。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古城公司与第十九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古城公司,乙方为第十九项目部宋某某。协议约定乙方对其在建筑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工程质量问题、对外债权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所持项目部专章只对公司生效;招投标中甲方尽量协助乙方。该协议未约定任何工程内容。协议书的签字盖章处,甲方由古城公司盖章,乙方由宋某某签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
2、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套用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示范文本)”,在合同书的签字盖章处,发包人处加盖了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的公章,由分公司原负责人宗华签字;承包人处加盖了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公章,由宋某某签字。施工内容为2#--5#住宅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
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3、古城公司承包合同。该合同套用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示范文本)”,在合同书的签字盖章处,发包人处加盖了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的公章,由分公司原负责人宗华签字;承包人处加盖了古城公司公章,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来军签章。施工内容为2#--10#住宅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书,查明2#--5#楼由原告以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组织、管理施工,且由原告独立管理并单独设立施工业务资金帐户,独立支配资金、购进建筑材料、支付劳务工资并独立承担盈亏责任等实际情况,其在施工中虽然借用了被告古城公司的名义,但其经营方式是原告本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古城公司之间构成了建筑施工的挂靠关系,原告为挂靠经营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挂靠形式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内容并非来自被挂靠的古城公司,而是来自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其施工成果也直接向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交付,其在施工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相对人亦应当为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以下简称《工程纠纷暂行意见》)第4条的规定,原告宋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对于第二个焦点,即“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效力的争议”
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合同因未予授权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
法庭认为,原告作为公民,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其挂靠有资质的古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无论授权与否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纠纷亦应当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则来处理。
对于第三个焦点,即“工程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1251091.78元;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认为其只欠古城公司工程款,古城公司欠十九项目部的,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应该是1249443.20元。
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4、2#--5#住宅楼及商业A段“结算表”一组共6张,证明工程总造价是17452454.17元。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15日。双方代表及具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5、“预付账款名细账”一组6张,证明被告方总共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1251091.78元。该帐目来自利民下花园分公司,记载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分76次向原告支付的古城第十九项目部支付工程施工款额16201362.39元。
被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6、古城公司向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1张,证明对象分别为:一是工程总造价是17452454.17元,二是工程付款对象是开票单位古城建筑公司,而不是宋某某。发票记载的结算项目是“下花园区城市之光小区2#--10#住宅楼”,工程金额为17452454.17元,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
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是双方对2#--5#住宅楼及A段底商施工内容总造价的结算,已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该工程结算及工程总造价为17452454.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施工款额16201362.39元,并提供利民下花园分公司预付账款名细账予以佐证,二被告虽对证据来源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能证实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或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工程施工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施工款额16201362.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额1251091.78元(欠付工程款额=工程结算总价17452454.17元-实际给付工程款额16201362.39元=1251091.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承认欠付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工程施工款额为124943.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四个焦点,即“质保金是否存留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方所欠工程款应当全额给付,不能再扣留质保金,因为依据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第78页第68.3条(2)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28天内返还”,质保金返还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已经于2013年9月12日届满。
二被告认为,质保金扣留期应当从2014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扣留期为2年;质保金约定不应当按无效合同认定,应当按古城公司与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的协议,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暂行办法》来认定。
法庭认为,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施工人的法定责任,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施工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均不能排除。但是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及返还期限可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2#--5#楼施工合同,即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考虑到承包人的质量保修的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并参照建设部颁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质保金的预留比例和返还期。双方对质保金预留数额为872622.7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质保金应返还期限在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里约定了两个期限,即第60页的第68.3条款与第78页的68.3条款,依据该合同第2.2条款约定的优先适用顺序,质保金返还期应当适用第78页的68.3条款,即“满1年后28天内返还”,本院对该返还期予以确认;质保金返还期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原因是2#--5#楼工程产品交付与实际验收备案时间相差较长,工程交付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而2#--10#楼实际验收备案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经查,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实际占有并管理该工程产品,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未对工程提出工程质量或不合格意见,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8月14日的工程交付是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故此,本院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起算时间应当是2012年8月14日,截止时间应当是该日“满1年后28天内”,即,2013年9月12日。目前,质保金预留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不得再行主张扣留质保金。
对于第五个焦点,即“欠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争议”
原告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应付工程款和应退质保金,二项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中有垫资和利息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因垫资80万元产生的利息,各项利息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7、原告宋某某的书面陈述。因施工垫资而产生的借款及利息的说明。
8、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关于诉讼请求利息的说明》。计息欠款分4类分别进行利息计算;利率为月息2%;起算时间分别为:质保金从预留届满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算,其他欠付款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8月14日起算。
9、证人宋某(打印签名为宋顺水)证言2份。说明在垫资及利息方面曾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有过约定、在工程垫资方面产生的借款及利息的数额。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垫资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质保金预留期限未到,不存在利息问题;欠款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法庭认为,原告当庭提交4份证据材料,其中第7、9号二组证据在内容上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垫资有利息约定,在形式上证人宋某(宋顺水)2份证言存在证人不据实签名、证人信息缺失等瑕疵,故此,本院对上述7、9号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第8号代理人书面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自认依据的是《工程纠纷暂行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而该规范已被《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所修正取代,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计算利息。故此,本院对第8号证据材料中利率的适用不予认定。
本案所涉第十九项目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工程款应付时间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确定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12年8月14日,利息次日起计付;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的欠款额为2012年8月14日之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其他欠款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陆续分22笔支付了总计3337116.84元,截至起诉时,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51901.78元,其中包含应当在质保金预留期内扣留的质保金872622.71元及实际欠款379279.07元。应返质保金872622.71元利息的计息方法是:年利率为6%,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截至2015年4月6日止,其利息为82899.16元);其余实际欠款379279.07元利息的计息方法是:年利率为6%,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截至2015年4月6日止,其利息为60937.5元,两项利息合计为143836.66元)。
庭审中,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提出了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但其未主张抗辩数额,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此,法庭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被告古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签订第十九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且直接向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交付工程产品,其与被告古城公司构成了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或转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古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挂靠被告古城公司,并以被告古城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签订第十九项目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工程纠纷暂行意见》第4条规定。因原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该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按照原合同造价给付工程欠款1251901.78元,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欠款的不同属性于对应的起算时间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本院依照该规定确认截至2015年4月6日止实际欠款利息分别为:欠付379279.07元工程款在欠付期间的利息为60937.5元,欠付872622.71元工程款在欠付期间的利息为82899.16元。
在利息请求中,原告主张对于2012年8月14日后已给付的100万元工程款进行利息追索,本院认为,双方已付款的收付行为是对债权债务作出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没有对该部分款额另行约定利息,该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自行处理。原告对已经处分的债权再行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1251901.78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欠付379279.07元工程款在欠付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5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计算利息为60937.5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欠付872622.71元工程款在欠付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5年4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计算利息为82899.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1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750元,被告利民下花园分公司负担17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利
审判员 李汐颖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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