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段小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
负责人:李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段小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英、被告段小某、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复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取病例费、以上共计194953.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段小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与××路交叉口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百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417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得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骨骨折,右侧髌骨外缘骨折,右膝皮裂伤等多重伤害,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段小某在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等;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2016年5月-2017年4月)、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原告销售职务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曹建雪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奖金发放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各一份;护理人员李庆花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形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2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上共同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损失,证明产生的误工费为28921.77元,护理费用7519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被抚养人宋天琪、宋祎腾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取证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诉讼费票据一份。
被告段小某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有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归责的唯一依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系车主,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段小某、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影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段小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某系逆向行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段小某未提出复核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佐证,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段小某、陈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过与被告协商的过程,选择鉴定机构应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证据委托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超过个税起征点的应当缴纳个税,本案原告工资为4820元,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无缴纳个税证据;该工资不是由该公司对公账户发放,不符合公司法以及会计法;原告误工证据不符合误工形式,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李庆花未显示与本案原告有何关系,对其是否护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河北远创贸易有限公负责人宋龙斌与本案原告存在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每年消费支出标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住院票据没有每日清单佐证,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段小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段小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段小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与××路交叉口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百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4170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支付住院费42689.92元(被告段小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曹建雪和李庆花护理,出院后由曹建雪护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曹建雪在河北远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李庆花在邯郸市丛台区沁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宋某某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4820元,曹建雪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1875元,李庆花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2772元.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曹建雪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某长女宋天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宋某某长子宋祎腾,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小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2689.92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3、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4820元÷30天×180天=28920元。5、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曹建雪误工费以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1875元计算,护理人员李庆花误工费以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277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75+2772)元÷30天×18天=2788.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875元÷30天×(90-18)天=4500元。护理费共计7288.2元。6、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3300元。7、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10%=61096元。8、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宋会彬被扶养人长女宋天琪生活费(20600÷12×134个月×10%)÷2=11501.67元;原告宋会彬被扶养人长子宋祎腾生活费(20600÷12×160个月×10%)÷2=13733.33元,共计25235元。9、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8799.12元,扣除被告段小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85799.1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段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5799.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段小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99.1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段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

书记员: 申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