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小学文化,群众。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和被告李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0000元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3604.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17时58分,被告驾驶的冀E×××××号车在新河县字路口处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等,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冀E×××××号肇事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7时58分,被告驾驶冀E×××××号车沿新河县振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堂路与富强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上富强街,与沿振堂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5919.15元;另外,原告主张其曾在冀州市罗口康宁骨科门诊就诊过并支付医疗费348元,在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外购药品支付药费1071元。被告李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没有异议,不认可冀州市罗口康宁骨科门诊和新河县泰田骨科出具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5367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8.67元(其中父亲3184.33元、母亲3184.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924.79元。
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5天、营养期55天。原告与其丈夫夏兆勤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培训学校等提供招生服务的工作。另查明,原告父亲宋义生(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母亲赵平肖(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某、次女宋会景和儿子宋耕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及门诊票据和新河县百草药房出具的外购药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生医嘱等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冀州市罗口康宁骨科门诊和泰田骨科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也无需外出就诊购药的医生医嘱,且被告李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035.02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夏兆勤一直从事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培训学校等学校提供招生服务的工作,虽然其提供了多份的招生协议书和个人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但因其收入数额都是通过招生实际报到人数再给付原告与其丈夫夏兆勤奖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的,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56元的主张成立,且被告徐宝为、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平常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培训学校等学校提供招生服务确属事实,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120天=11764.93元;(3)护理费: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5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他人进行护理确属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55天=5392.26元;(4)营养费: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55日,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55天=16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5岁×10%÷3人×2人=6368.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新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故原告提出的其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19年×10%=5376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李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徐宝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073.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冀E×××××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故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764.93元、护理费5392.26元、赔偿金53763.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8.67元,以上共计89473.98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均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因被告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故该项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2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473.98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128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附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 秦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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