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司机,住荆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货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传智诊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挂到前方同向右侧由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货车右后轮轧到原告的左腿,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某当即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24644.74元,致原告宋某某小腿截肢。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日为130天。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4644.7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险垫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4644.74元,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2.残疾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20年×50%),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3.误工费10140元(28305元÷365天×130天),根据农、林、牧、渔标准与鉴定误工天数计算;4.护理费4777元(31138元÷365天×56天),根据居民服务业及住院天数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6.鉴定费28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考虑;8.残疾器具费354999元(小腿假肢费174999元+带锁硅胶套162500元+假肢保养费17500元),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及假肢训练护理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533600.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13600.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74875.78元(413600.74元×70%-14644.7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扣减垫付款10000元后,应承担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274875.7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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