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书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宋某某、冯某某诉被告连书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冯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连书印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30万元,从冯某某处借款20万元,由冯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5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于收到款当日分别给二原告写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2%,但被告只付了宋某某三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冯某某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宋某某30万元和利息2万元,冯某某20万元和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冯某某系两个不同的自然人诉讼主体,其二人分别将各自的款项借给了被告连书印,并由被告连书印分别给二人出具了两个不同的借条,因此二原告的权利分别属于各自所有,而非共同所有,即二原告诉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时,由于二原告的权利分别系各自所有,其二人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故二原告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连书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光明
书记员: 郭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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