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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大明、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桂刚(系宋某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张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丁香街152甲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
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大明、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金公司”)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桂刚、李红香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明和被告沈阳汇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大明驾驶车牌号为辽AQ8XX1号轻型货车,由梨树沟4队向火连寨方向行驶,行至本鸡线梨树沟上堡村33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第21050372016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本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其在门诊留诊观察6天后于2016年8月27日办理入院手续,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迟发性气胸,头部外伤,右膝部挫伤。原告宋某某住院23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留诊观察和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对症、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我科门诊随诊;腰部伤情骨科门诊就诊治疗。本钢总医院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1日分别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原告宋某某休工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宋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6578.94元(含院前急救费用421元)。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宋某某发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平山区吴英伟肉类批发部出具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宋某某自2014年4月起在该批发部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6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停发工资。经查,平山区吴英伟肉类批发部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另,原告宋某某还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刘文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内容为刘文峰将其位于平山区新路街430栋3单元59号的房屋租给原告宋某某,月租金为330元,租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还查明,辽AQ8XX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张大明所有,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大明与被告沈阳汇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汇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留诊观察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大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辽AQ8XX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大明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大明将其所有的辽AQ8XX1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汇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沈阳汇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张大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16578.94元,其中含救护车费用421元(原告宋某某将该费用计入交通费)。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票据中所载伤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一节,经审查系医疗机构将原告宋某某的姓名误打成“宋富财”所致,医疗机构已在医疗费票据上进行了更正并加盖印章,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宋某某留诊观察6天,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中记载其月工资为每月2300元,对该数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可按照每月230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受伤,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工至2016年12月21日,故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原告宋某某的收入状况以及误工时间,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留诊观察和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元/天)计算。故此,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2949.3元(101.7元/天×29天×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宋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级别,本院酌定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宋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5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949.3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192.2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949.3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16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5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8028.94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大明予以赔偿。对被告张大明所负赔偿义务,被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大明和被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九千二百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九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二万四千一百一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合计五万零一百六十三元三角;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合计八千零二十八元九角四分;
三、被告张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一千元;
四、被告沈阳汇金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运 审 判 员  曹洪鑫 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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