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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建保
宋某某
宋建保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
姚丽霞
杨恺

上诉人宋建保(一审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7组90号

上诉人宋某某(一审原告),系宋建保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建保,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霞、杨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建保、宋某某因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建保,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保,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丽霞、杨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第10号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所设蒲山镇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6日对蒲山镇大庄村委作出的《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认为,《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申请人承包地内栽种的速生杨树于2005年6月11日被砍伐,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2005年3月15日,南阳市防汛防旱指挥部下发宛防汛(2005)1号
《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对辖区内的河道阻水林木进行督促清除,确保河道行洪安全。
南阳市卧龙区防汛指挥部于2005年5月2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卧龙区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要求蒲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力,将白河大庄村段“二道河入河口至小石碑东西路以北”违章种植的杨树清除。
2005年5月26日,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向蒲山镇大庄村委发出《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提出了同样的要求。
时任蒲山镇大庄村委会主任刘超和副支部书
记宋振义将通知单送到宋某某家中交给了其儿子宋建保,要求其三天内将树木清除。
宋某某、宋建保未按要求清障,2005年6月11日,大庄村委组织人员将树木清除,宋建保在现场报了警,公安人员到现场问明情况未予制止。
2014年12月22日,宋建保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
,要求对《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进行复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第10号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宋某某、宋建保在2005年6月已经知道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其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规定,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其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宋某某、宋建保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行政判决:驳回宋某某、宋建保的诉讼请求。
宋建保、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法通知单由蒲山镇大庄村干部送达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用2005年蒲山镇人民政府通知大庄村委的通知单和村干部的虚假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送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八组书
证中,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的法律文书
,没有上诉人签章的送达回证,没有将上诉人当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
,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在诉讼程序中取得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6月已经知道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二、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从河南省人民政府告知书
中得知蒲山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的报警、举报、信访,以及2005年上诉人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生效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均表明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申请行复议的行政行为的主体。
三、蒲山镇人民政府2005年6月起实施的行政行为一直在持续实施状态中,被毁灭林地至今未恢复原状,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大庄村委会自2005年5月26日接到《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后,已将其送至上诉人宋某某、宋建保家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
行政裁定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可以证明宋某某、宋建保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表明宋某某、宋建保明知该工程处理通知单;宋某某、宋建保2005至2008年间多次信访及报警、诉讼证明上诉人早就知道被申请复议的工程处理通知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宋建保的起诉超过起诉时效:(一)蒲山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6日将《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送达宋某某、宋建保,对此事实有蒲山镇大庄村村委会主任刘超和副支部书
记宋振义2008年5月22日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二)在2005年宋某某诉卧龙区人民政府《卧龙区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一案中,已生效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
行政裁定书
中记述了卧龙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蒲山镇人民政府又书
面通知了大庄村委”,作为该案件当事人的宋某某和作为宋某某代理人的宋建保由此应当已经知道《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及传达情况。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宋某某、宋建保早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已被传达的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宋某某、宋建保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对宋某某、宋建保关于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宋建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宋某某、宋建保的起诉超过起诉时效:(一)蒲山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6日将《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送达宋某某、宋建保,对此事实有蒲山镇大庄村村委会主任刘超和副支部书
记宋振义2008年5月22日的证言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二)在2005年宋某某诉卧龙区人民政府《卧龙区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一案中,已生效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5)宛龙行初字第19号
行政裁定书
中记述了卧龙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蒲山镇人民政府又书
面通知了大庄村委”,作为该案件当事人的宋某某和作为宋某某代理人的宋建保由此应当已经知道《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及传达情况。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宋某某、宋建保早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蒲山镇防汛指挥部工程处理通知单》已被传达的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关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宋某某、宋建保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对宋某某、宋建保关于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15号
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宋建保承担。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王松
审判员:段励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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