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襄阳丰某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丰某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勇成,丰某装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丰某装饰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丰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出售沙石过程中,请宋某某等人搬运沙石,并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且在从事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宋某某等人为丰某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丰某装饰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丰某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某装饰公司辩称要求宋某某返还垫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2336.75元(35179元/年÷365天×128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47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张某某赔偿60%即74874.20元,另40%即49916.14元,由宋某某自行承担。宋某某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亦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张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874.20元,扣除张某某先前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1874.20元。宋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宋文敏的生活费,因宋文敏已成年,虽提供病历证明宋文敏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宋文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项损失合计71874.2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襄阳丰某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襄阳分户,账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出售沙石过程中,请宋某某等人搬运沙石,并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且在从事搬运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宋某某等人为丰某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丰某装饰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丰某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某装饰公司辩称要求宋某某返还垫付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2336.75元(35179元/年÷365天×128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479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张某某赔偿60%即74874.20元,另40%即49916.14元,由宋某某自行承担。宋某某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亦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张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874.20元,扣除张某某先前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71874.20元。宋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宋文敏的生活费,因宋文敏已成年,虽提供病历证明宋文敏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宋文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项损失合计71874.2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襄阳丰某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孙娟
书记员:刘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