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宋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又名朱希明。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借款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二张及银行汇款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作出的公文书证,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朱某本人出具,可真实反映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三张汇款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利率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562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255620元(400000元+55620元-200000元),利息为40030.1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55620元×2%×7月25天),共计人民币295650.1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5620元及利息40030.1元,共计人民币295650.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98元,被告朱某负担5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作出的公文书证,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朱某本人出具,可真实反映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三张汇款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利率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即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562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本金为255620元(400000元+55620元-200000元),利息为40030.1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55620元×2%×7月25天),共计人民币295650.1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5620元及利息40030.1元,共计人民币295650.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898元,被告朱某负担5402元。
审判长:王望喜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陈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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