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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68号。
代表人佘江国。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蓉、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5月16日,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保险人)向原告宋某某(被保险人)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鄂S×××××号大型汽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2013年7月27日16时许,原告宋某某雇请司机刘宝奎驾驶鄂S×××××号重型货车,当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联华村金汇石材厂矿山路段时,在下坡途中,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入山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山中队认定:刘宝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128507元。原告将此车送到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因此事故花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经索赔无果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即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予赔偿。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其出具的随县车价鉴字(2013)23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但被告辩称给付的保险金中应当扣减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128507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3007元,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余下损失1425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予以赔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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