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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轶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陈轶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陈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轶返还原告宋某某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向案外人上海中玉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但到期后无法收回。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提出可以为原告追讨,并承诺能够可以连本带息一并追回。2017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追讨回的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初,被告现金交付原告50,000元追讨回的钱款。但到了2018年6月2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提出将其前次交付的50,000元及原告与中玉公司的合同全部交给被告,以便追讨余款,若未能追讨到全部的余款114,000元,则于7月1日前将50,000元返回。原告听信被告,取出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能追讨回余款,亦拒不返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据,系被告受到原告胁迫而写。因被告要取走原告与中玉金融公司的合同原件,故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押金,该笔钱款系押金性质,不应返还。其次,目前委托合同仍在履行中,收据上载明的“伍万元于7月1日送回”字样,并无明确系哪一年的7月1日,因目前合同仍在履行,故不可能是出具收据当时的2018年,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到期债务无法追回,故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宋某某,于中玉金融投资理财共计壹拾伍万元。其中本金壹拾二万元,利息约叁万元。中玉金融在2016年3月13日,未向本人支付本利。违反合同承诺,因此委托催收公司陈先生代收。……注催收费用分三次,首次催收回伍万,本人向催收公司陈轶支付叁万元现金。二次,催收回伍万,本人向陈轶支付贰万元现金。三次催收回陆万肆仟元,本人向陈轶支付壹万元现金……”。
  2017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银行转账50,000元。后被告又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交付50,000元。
  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本人<宋某某>于4月5日收到现金中玉金融返还的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合同交还。”
  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于今年六月三十日归还。到帐11万4千左右。……如果未到帐,伍万元于7月1日送回。”次日,即同年6月24日,原告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委托书、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书面凭证作为证据,被告虽辩称该书面凭证系受到胁迫而出具并称涉案50,000元系押金,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凭证上载明的内容,被告若未能追讨回余款114,000元,则应于7月1日前返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该张凭证的书写日期为2018年6月,该7月1日前返还明显应为当年即2018年7月1日前返还之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无明确年份,不应返还的辩称,同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按照约定内容在未追讨到余款114,000元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日前返还原告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追讨到该1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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