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化安,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生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87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化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02元由被告生化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安国峰 代理审判员 林春风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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