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鉴定书,同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后又到蠡县医院、保定第五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其中一张2015年3月27日164元票据姓名为孙美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2月23日886.5元票据为住院膳食费收据,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12708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明确具体指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X100元/天=50OO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较高,应为每天30元,天数按住院后再加40天即90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X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蠡县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90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0天,误工费24500元(150天X163.3元/天=24500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诊断证明书建议:4.陪床人数2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一宋亚光事故发生前在蠡县亿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分别为4640、4800、4800元,平均月工资为4746元,护理天数为50天,宋亚光护理费为7900元(50天X158元/天=7900元)。护理人员二宋亚宁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500元,护理天数为50天,宋亚宁护理费为7500元(50天X150元/天=75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8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开庭时间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之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0744元(10186X20年X20%=4074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父亲宋桂才1955年出生,原告母亲王花蕊1954年出生,二人没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宋桂才、王花蕊还有一个女儿,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蠡县林堡乡宋庄村证明为证,原告的儿子宋明宇2007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户籍证明为证,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儿子宋明宇生活费8248元(8248X10年X20%X1/2=8248元),原告父亲宋桂才生活费16496元(8248X20年X20%X1/2),原告母亲王花蕊生活费15671元(8248X19年X20%X1/2),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041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较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2703.73元(医疗费127080.7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400元+鉴定费1864元+伤残赔偿金8115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此次事故两名伤者达成协议,(2014)清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孙英便同意首先由本案原告支取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剩余损失152203.73元(272703.73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应由原告、被告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106542.61元(152203.73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106542.6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孙英便同意保全费由原告宋某某支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费用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费用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06542.61元。
五、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交纳28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2997元,原告宋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后又到蠡县医院、保定第五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其中一张2015年3月27日164元票据姓名为孙美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2月23日886.5元票据为住院膳食费收据,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12708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明确具体指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X100元/天=50OO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较高,应为每天30元,天数按住院后再加40天即90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90天X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蠡县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90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0天,误工费24500元(150天X163.3元/天=24500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诊断证明书建议:4.陪床人数2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一宋亚光事故发生前在蠡县亿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分别为4640、4800、4800元,平均月工资为4746元,护理天数为50天,宋亚光护理费为7900元(50天X158元/天=7900元)。护理人员二宋亚宁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500元,护理天数为50天,宋亚宁护理费为7500元(50天X150元/天=7500元),以上事实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8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开庭时间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之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0744元(10186X20年X20%=4074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父亲宋桂才1955年出生,原告母亲王花蕊1954年出生,二人没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宋桂才、王花蕊还有一个女儿,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蠡县林堡乡宋庄村证明为证,原告的儿子宋明宇2007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户籍证明为证,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儿子宋明宇生活费8248元(8248X10年X20%X1/2=8248元),原告父亲宋桂才生活费16496元(8248X20年X20%X1/2),原告母亲王花蕊生活费15671元(8248X19年X20%X1/2),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041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500元较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2703.73元(医疗费127080.73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400元+鉴定费1864元+伤残赔偿金81159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此次事故两名伤者达成协议,(2014)清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孙英便同意首先由本案原告支取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剩余损失152203.73元(272703.73元-10000元-110000元-500元)应由原告、被告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106542.61元(152203.73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106542.6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孙英便同意保全费由原告宋某某支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费用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费用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106542.61元。
五、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交纳28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2997元,原告宋某某负担605元。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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