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食品公司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
负责人张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商贸企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红资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宝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五常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五常市食品公司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山河肉类加工厂)、五常市商贸企业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负责人张洪生及委托代理人辛志强、被告商贸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宝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17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10月8日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因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回购企业债权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二年,并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书。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以企业被商贸管理公司撤销债权债务由商贸管理公司处理为由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
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辩称:1、答辩人是依法成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义务。2、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65万元,根据答辩人的财务帐显示,在2009年没有65万元的进帐和转出。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仅提供借款抵押协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向答辩人履行了交付65万元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这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的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原告的经济实力。4、原告所诉答辩人用借款65万元回购企业债权,但长城公司收款凭证上仅显示为40万元,两笔款项相差25万元,与原告所诉不符。5、借款发生在2009年,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主张债权,2017年1月诉至人民法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贸管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全称为五常市商贸企业管理总公司,并不是原告所列的五常市商业总公司,答辩人既没有政府机构编制,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更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答辩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与山河肉联厂的借款行为,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签字盖章,从商业局和现在的五常市商贸企业管理总公司整个商业系统的历史延革来看,除为企业提供借款担保外,作为企业主管部门,从未有过因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因此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五常食品公司山河肉联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经营单位,也就是说山河肉类加工厂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具有独立的财务体系,并非答辩人的分公司、子公司,因此山河肉联厂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即使答辩人有连带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原告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8日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在原告借款65万元,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回购企业债权的事实。
2、2009年10月29日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务减让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借款后回购企业债权。
3、房照11本。拟证明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回购债权后按协议约定将房照抵押给原告。
4、证人邓某、周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数额、款项交付过程及原告催要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履行了65万元的交付义务;证人邓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65万元的交付义务及向当时的法人周某催要欠款的过程;证人周某的证言因与原告系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借款65万元给付的过程与证人邓某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旁证能够证实将65万元借款交给商贸管理公司原法人,从资产回购票据看是40万元,二被告认为只履行了40万元交付义务,另2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周某作为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借款的实际操作者,并出庭作证证实了借款事实、数额及催要过程,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中共五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中共五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纪律检查建议书,要求商贸企业总公司对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财务进行清理。但周某没有汇报该笔65万元的借款,也就能证明2012年12月4日前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商贸管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因该份证据是纪律监督不是审计监督,只能说明屠宰费、承包费未入帐,不能证明债权没有入帐。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宋某某,乙方山河肉类加工厂,因乙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理资产回购一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借期二年,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乙方在二年内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乙方用此款所回购的债权抵顶欠款,双方不另计任何损失,无论债权升值贬值甲方均不得再另外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为保证借款真实性乙方需在回购之后将凭证及企业产权证照(房照11本)交付甲方作抵押凭证保管。”协议订立并由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字加盖公章后,原告将6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山河肉类加工厂将回购后的债权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山河肉类加工厂总计回购债权额5,840,146.05元(其中本金1,781,000元,利息4,059,146.0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催要借款至其被免职(2015年9月)。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作为借款的实际操作者出庭证实了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催要的全过程,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周某于2015年9月被免职至原告诉至法院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以借款65万元未交付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商贸管理公司作为主管部门亦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山河肉类加工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常市食品公司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五常市食品公司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某某借款利息1,170,000元(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
三、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常市食品公司山河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 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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