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网店批发服装,被告零售服装,原被告2015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微信中对账确认“一共2500件,共40000元,转过来1万(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还剩30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现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网店批发服装,被告零售服装,原被告2015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微信中对账确认“一共2500件,共40000元,转过来1万(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还剩30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现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拖欠原告宋某某货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明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未如期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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