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红
王海军
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张某某市崇礼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住址同
原告。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彬,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旗,该单位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书锋、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红与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张某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及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商铺系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被告仅享有该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中,写明被告经批准取得该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70年。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铺的用途限制,及不许转让、抵押预售的商铺等。协议中所述“经营使用产权”,系模糊概念,法律中未有明确含义。但结合全文条款可以推定,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商铺为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中对商铺的约定为对使用权的约定而非所有权,故被告转让的应为商铺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宋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及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商铺系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被告仅享有该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中,写明被告经批准取得该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70年。合同约定原告所购商铺的用途限制,及不许转让、抵押预售的商铺等。协议中所述“经营使用产权”,系模糊概念,法律中未有明确含义。但结合全文条款可以推定,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商铺为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中对商铺的约定为对使用权的约定而非所有权,故被告转让的应为商铺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宋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瑞琪
审判员:牛洁
审判员:成诚
书记员:田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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