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珂,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在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路口相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为机动车,王某某、宋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1天为411.79元(13664元÷365天×11天=411.79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即原告之父宋长命为从事电机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11天为856.16元(28409元/年÷365天×11天=856.16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11.79元、护理费856.16元,共计5415.45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强制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415.45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在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路口相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为机动车,王某某、宋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1天为411.79元(13664元÷365天×11天=411.79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即原告之父宋长命为从事电机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11天为856.16元(28409元/年÷365天×11天=856.16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11.79元、护理费856.16元,共计5415.45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强制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415.45元。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5元。
审判长:韩红强
审判员:崔爱峰
审判员:索书宝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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