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程镠
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镠。
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应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镠、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志、刘会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镠、恒安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程镠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向130公里+800米处时,与魏志刚驾驶的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第A2014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刚无责任。
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01145元,每天停运损失为8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000元,因原告是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A×××××号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估费11000元、车辆损失101145元、停运损失7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晋A×××××(晋A×××××挂)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
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
被告程镠、恒安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程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浙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津A×××××、津B×××××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按每天800元计算停运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96天的停运期间,提供了保定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96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晋A×××××、晋A×××××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晋A×××××、晋A×××××挂车相关投保信息的记载,无法确定保险人,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因程镠系恒安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程镠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1145元、停运损失76800元、公估费11000元,共计188945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186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程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浙A×××××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津A×××××、津B×××××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按每天800元计算停运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96天的停运期间,提供了保定市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96天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晋A×××××、晋A×××××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晋A×××××、晋A×××××挂车相关投保信息的记载,无法确定保险人,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因程镠系恒安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程镠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1145元、停运损失76800元、公估费11000元,共计188945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186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杨志芳
审判员:国帅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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