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亚宝。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宋俊合。
委托代理人:闫建忠。
被告:李月峰,系京K×××××号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洋,系京K×××××号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宝诉被告李月峰、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宝委托代理人闫建忠,被告李月峰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月峰驾驶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合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化肥厂门前右转弯时,与沿合义路由南向北宋亚吉驾驶载着薛艳菲、宋亚宝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亚吉、薛艳菲、宋亚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月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亚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艳菲、宋亚宝无责任。
原告宋亚宝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7554.2元。
本院同时查明:
1、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2、根据邱县交警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宋亚宝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宋亚宝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宋亚宝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3、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宋亚吉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400元(其中:医疗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4、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薛艳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51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4500元(其中:医疗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月峰驾驶京K×××××号车与宋亚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亚宝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544.2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88天,期间由闫建忠、张书秀护理,出院后由张书秀护理。闫建忠、张书秀均为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天71.65元计算,护理费14903.20元(120天×71.65元+88天×71.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宋亚宝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原告宋亚宝的住所地为邱县新马头镇南街村一组1号,但该住所地位于邱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宋亚宝2016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5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宋亚宝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被告李月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宋亚宝的上述损失共计86251.4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月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月峰驾驶的京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宋亚宝、宋亚吉、薛艳菲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月峰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月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447.2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4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207.2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02.10元【(86251.40元-76447.20元)×50﹪】,共计81349.3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京K×××××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李月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洋将京K×××××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月峰使用,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亚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644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02.10元,共计81349.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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