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公安局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拖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彬,男,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公安局,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瞿卫中,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路。
负责人:孙伟,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彬,被告依兰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被告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工资差额206958.4元、岗位津贴4800元;2、确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宋某某每月工资为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3、判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宋某某加班费118105.62元;5、判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宋某某补办自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及公积金。
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于1997年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至今20年时间,兢兢业业,常年没有休息日。
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始终没有与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办理任何统筹保险及交纳公积金,同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宋某某如数发放工资。
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要求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差额及岗位津贴、加班费,补办统筹保险及公积金,同时确认自2015年10月起工资为每月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
双方协商未果,宋某某向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下发依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工资差额2070元;同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宋某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依兰县公安局辩称,宋某某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根据《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两项组成,合计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直是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支付宋某某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宋某某诉请的第1、第2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宋某某诉请的第3项没有法律依据。
宋某某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保险费用由就业专项自己给予全额补贴,并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依兰县公安局正在与各单位进行协调办理,另宋某某已有养老保险账户,不存在再为原告补办的问题。
综上,宋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关于宋某某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同意补齐不同阶段发放的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
宋某某主张岗位津贴及确认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其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工资为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因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
宋某某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五险一金”,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从现在开始办理。
另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主体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宋某某的工资问题,其入职后,同用人单位就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向宋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宋某某举示的《关于调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辅助岗位雇员和临时用工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因宋某某的工资问题不适用该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依据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于宋某某的工资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予补齐;2、关于宋某某的身份及入职时间问题,依兰县公安局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中虽有宋某某的名字,但宋某某从未履行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与管理程序,且宋某某已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不符合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某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身份,亦不能证明宋某某自何时开始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故对依兰县公安局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雇佣人员历年工资明细表显示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1997年10月21入职,对此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此工资明细认定宋某某的入职时间;据工资明细表显示,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按月支付了宋某某的工资,但有个别月份的工资标准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宋某某自2009年7月开始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宋某某劳动报酬,且支付给宋某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宋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50元/月,共24个月,合计12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30元/月,共3个月,合计690元;综上,宋某某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1890元,用人单位应予补齐。
宋某某请求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其每月工资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因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享受此工资标准和岗位津贴,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某工资差额189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兰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某某自2009年7月开始在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足额支付宋某某劳动报酬,且支付给宋某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宋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50元/月,共24个月,合计12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30元/月,共3个月,合计690元;综上,宋某某低于依兰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合计1890元,用人单位应予补齐。
宋某某请求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其每月工资2380元、岗位津贴480元,因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该享受此工资标准和岗位津贴,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兰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某工资差额189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兰县公安局负担。
审判长: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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