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现住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孙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民,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其以与案外人王立另行解调处理此案,申请撤回要求宋某某、孙某某给付拖欠柴油款97,833.00元及利息55,764.81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 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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