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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五星与李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五星,男。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秭龙,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任县人保公司)。住所地:任县西环南路*号。负责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彬,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五星与被告李秭龙、任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虎、被告李秭龙委托代理人李国瑛、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五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秭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人保任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李秭龙驾驶冀E×××××轿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任县穆口村2号电杆处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秭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五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左腕colles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另外,被告李秭龙驾驶的冀E×××××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至今没有给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秭龙辩称,1、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19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任县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李秭龙驾驶冀E×××××轿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任县穆口村2号电杆处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五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五星受伤,两车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秭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五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秭龙驾驶的冀E×××××轿车在被告任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五星三次住院治疗72天,其子宋新磊护理。被告李秭龙支付给原告宋五星医疗费191500元。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对原告宋五星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拐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五星以下损失:医疗费205570.33元;误工费110246元[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为995天,日平均工资(3342+3416+3218)÷3÷30元=110.8元,995天×110.8元/天=110246元];护理费8294.4元[按住院天数72天计算,日平均工资(3420+3460+3490)÷3÷30元=115.2元,72天×115.2元/天=8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次住院72天,每天50元,72天×50元/天=3600元);营养费2640元[三次住院72天,每天20元,出院后斟定按60天计算,每天20元,(72+60)天×20元/天=2640元];交通费792.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62142.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6152元/年×20年×31%=1621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8405.33元。原告宋五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秭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秭龙给原告宋五星垫付1915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五星门诊住院收费票据56张、住院病案一套、误工护理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购买拐收据一份、交通票据47张、户口簿一份、任公交认字[2014]第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秭龙在被告任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宋五星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宋五星的损失120000元。关于超出120000元的损失,因原告宋五星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秭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李秭龙应支付原告宋五星损失271883.73元[(508405.33元-120000元)×70%=271883.7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负责赔偿。因被告李秭龙已垫付给原告宋五星19150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宋五星损失200383.73元(120000元+271883.73元-191500元=200383.73元),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应将原告宋五星垫付的191500元医疗费直接返还给被告李秭龙。被告任县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对原告宋五星的诉请。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五星一直向被告李秭龙主张权利,被告李秭龙也一直向被告任县人保公司协调此事,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对被告任县人保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五星损失200383.73元;二、驳回原告宋五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宋五星负担2221元,被告李秭龙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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