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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馆陶县人,住本村。系原告宋某某哥哥。
被告:王会文(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建丰、陈清华,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臣,被告王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丰、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轴承款52500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了《购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625型号的轴承40000套,多者不限;每套轴承0.35元,被告承担发货运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供货,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购货;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一个月时间;单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备足了1200000套625轴承材料,安排工人加工制作。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625轴承共70件,每件5000套,共计350000套,其中50000套是原告儿子宋张荣从广州发出的,共计货款1255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给付原告200000套的货款70000元,还欠原告150000套的货款525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发货,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好的625轴承850000套,价值297500元,积压在家,无法变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不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轴承款525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准备了充足的轴承货物,即625轴承1200000套,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350000套轴承后,被告停止购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套的轴承货款70000元,剩余52500元未支付。依照双方的合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购货,否则视为违约。现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且以市场疲软,再等等为由中止购货,直到合同履行期届满,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擅自停止供货导致违约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不让原告发货,但是没有明确提出让原告中止制作625轴承,而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备足1200000套625轴承,并多次积极向被告提出要求供货,均被拒绝,且被告定制的625轴承型号特别、数量巨大,原告无法联系其他购货商、减少损失,现造成原告损失2975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信、微信、电话通话录音佐证。而被告所提违约金数额较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97500元,违约金数额10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关于被告所提反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轴承不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停止供货,且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文(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轴承款525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被告王会文(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王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王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吴金超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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