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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汪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某某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汪某某
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开滦唐山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是按家庭在册人口分配的公有住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在变更产权时亦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协商购买。在二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二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购买该房屋产权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行为不妥。因此,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由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同共有。
诉讼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是按家庭在册人口分配的公有住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在变更产权时亦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协商购买。在二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二被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购买该房屋产权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行为不妥。因此,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27楼501室房屋由原告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同共有。
诉讼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薛硕
审判员:王春雷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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