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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宝振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黄骅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判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利、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恒达公司间存在572053元的有效债权。理由为:1、对于2010年10月29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签字的欠条,被告恒达公司虽对欠条本身提出异议,但又辩称已全部结清,证实被告恒达公司欠付第三人李某某货款572053元的客观性、真实性;2、被告恒达公司确于2011年8月至11月,分四次向第三人李某某之妻郭香云帐户汇款545680元。对该汇款额与572053元欠款为何存在三万余元的差额问题,被告恒达公司虽辩称用以抵顶李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应付的手续费用,因第三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恒达公司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不应采信。在本案原审中,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曾亲自到庭,陈述其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间以一车一结算货款或交错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但将其公司四笔汇款与2010年10月29日欠条中各车次运费的明细进行比对,无论是单车清结或交错结算均无对应性。因此被告恒达公司的四次汇款,与其主张的用于清偿572053元债务之间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3、原告宋某某提供了多份证据,已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第三人李某某与恒达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后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被告恒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举证驳斥,应对2010年10月29日后,被告恒达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仍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就债权让与已达成合意。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转让人(李某某)与受让人(宋某某)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恒达公司是否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转让债权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三、第三人李某某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恒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一直辩称其公司未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对第三人李某某与宋某某转让债权亦不知情。因债权转让人李某某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债权转让事实也已认可,即可视为已履行了向债务人恒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被告恒达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572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还款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恒达公司间存在572053元的有效债权。理由为:1、对于2010年10月29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签字的欠条,被告恒达公司虽对欠条本身提出异议,但又辩称已全部结清,证实被告恒达公司欠付第三人李某某货款572053元的客观性、真实性;2、被告恒达公司确于2011年8月至11月,分四次向第三人李某某之妻郭香云帐户汇款545680元。对该汇款额与572053元欠款为何存在三万余元的差额问题,被告恒达公司虽辩称用以抵顶李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应付的手续费用,因第三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恒达公司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不应采信。在本案原审中,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曾亲自到庭,陈述其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间以一车一结算货款或交错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但将其公司四笔汇款与2010年10月29日欠条中各车次运费的明细进行比对,无论是单车清结或交错结算均无对应性。因此被告恒达公司的四次汇款,与其主张的用于清偿572053元债务之间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3、原告宋某某提供了多份证据,已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第三人李某某与恒达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后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被告恒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举证驳斥,应对2010年10月29日后,被告恒达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仍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就债权让与已达成合意。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转让人(李某某)与受让人(宋某某)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恒达公司是否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转让债权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三、第三人李某某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恒达公司作为债务人,一直辩称其公司未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对第三人李某某与宋某某转让债权亦不知情。因债权转让人李某某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债权转让事实也已认可,即可视为已履行了向债务人恒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被告恒达公司应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5720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还款损失(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广饶县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桂红
审判员:韩永贵
审判员:田冀沙

书记员:付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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