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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云和、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
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西细庄村。
负责人:刘秉明,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才,该矿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该矿科长。
上诉人宋云和因与被上诉人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以下简称西细庄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勤章,被上诉人西细庄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才、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云和上诉请求:撤销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程序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并确认其载明的事实。依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通知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事实方面,1、被上诉人的五组证据均是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资料真实,也只能证明这些资料上载明的时期内,上诉人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而上诉人从2001年1月就在西细庄矿工作,直至2016年4月底西细庄矿停产,在年多。其他时期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是虚假协议,协议中的工程不存在。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也不是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基于单项承包协议的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单项承包相关和其他证据均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细庄矿辩称,一、我矿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
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9年1月4日在蔚县人民法院立案,于2019年3月14日在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时间安排参加辩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也已经明确载明整个过程。因此,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时效。二、我矿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及一审判决结果,不适用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三、根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01年6月至2016年4月,因为上诉人是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我们并不完全掌握,能够搜集部分关于上诉人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已经实属不易。如果上诉人的代理人有异议,完全可以让上诉人本人出庭,对其劳动合同上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一问便知。四、我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提供了两份《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西细庄矿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是真实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细庄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主要从事煤炭开采。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资质齐全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自2000年始,双方建立矿山工程承包关系,并一直持续至2016年4月。被告宋云和系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且被告工资由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蔚劳人仲案(2016)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宋云和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于200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4月底,从事的是井下回采工作。原告按照三班倒的制度安排被告上班,并按照被告开采数量计发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煤炭开采的资质。且被告2014年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西细庄矿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矿山工程承包的法人企业。2、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两份,证实原告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矿山工程承包关系。3、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4、《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五份,证实被告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报酬。5、《蔚州公司外围承包队伍劳动用工合同备案》一份,被告在列,证实被告系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宋云和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两份、《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质证后对对方证据互有异议,互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法确认《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和《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等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其载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等证据均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效力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的证据效力。被告虽在西细庄矿处工作,系基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矿山工程承包关系,完成的是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以此为依据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西细庄矿与宋云和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西细庄矿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8年12月20日经顺丰速运向其寄出的《关于王继兴和宋云和两位员工的尘肺病主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规定的15日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其享有诉讼权利。宋云和在庭后经查证,明确对医院邮寄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云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宋云和应提供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西细庄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证实宋云和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云和虽然提交了《荣誉证书》和《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上岗证》等证据,但均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效力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书》及《温州建峰矿山
工程有限公司驻蔚州矿业公司西细庄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的证据效力。宋云和在西细庄矿工作,是基于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细庄矿间的矿山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宋云和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不合法及西细庄矿提交的有关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该公司出庭确认,但其对西细庄矿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8年12月20日经顺丰速运向西细庄矿寄出的《关于王继兴和宋云和两位员工的尘肺病主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西细庄矿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并未申请追加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宋云和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云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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