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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胡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6日本息共计52000元);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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