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华
马玉存(河北承德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
翁某某
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存,男,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宁亮,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华与被告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在与原告宋某华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推倒致伤,应对原告宋某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华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关部门调解过程中仍阻拦被告施工,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华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交通费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华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29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宋某华承担75.0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在与原告宋某华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推倒致伤,应对原告宋某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华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关部门调解过程中仍阻拦被告施工,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翁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华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交通费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华要求被告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29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宋某华承担75.0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175.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何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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