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华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宋某华。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宋某华诉被告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肖官营派出所对徐天昊、李旭进行询问的视频资料,徐天昊、李旭的陈述中均明确显示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徐天昊、李旭虽均未年满10周岁但其二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复印费24元仅提交了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为每天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9.8元。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肖官营派出所对徐天昊、李旭进行询问的视频资料,徐天昊、李旭的陈述中均明确显示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徐天昊、李旭虽均未年满10周岁但其二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复印费24元仅提交了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为每天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9.8元。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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