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人:石光磊,该公司经理。委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吴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吴某、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日11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盛豪江山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理情况不当与行人原告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12.1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董春杰,是我母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92.1元、鉴定费600元还有额外的5000元共计36892.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
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
五、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3129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9737.1元。
六、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29737.1元。
七、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导致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八、原告宋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7500元。
九、护理人员孔金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4张、护理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损失7000元。
十、交通费票据218张,金额722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312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3、误工费:150天×3500元30天=17500元;4、护理费:60天×3500元30天=70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722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73012.1元。
被告吴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中伤者多次间断用药,存在挂床,请法院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需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意,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该做法完全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内,连国家都不予赔偿,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支持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赔付,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小病大养,小病大治,人为扩大治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公司同意按最低期限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对证据8,营业执照无法人签字确认,工资表中无制单人、复核人、会计主管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银行流水,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意见同对证据8的意见,对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金额明显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2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进行赔偿;对第5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进行赔偿;其余各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举证如下:
一、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吴某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被告吴某驾驶人资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1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盛豪江山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吴某处理情况不当与同在小区内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受损,宋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9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49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内侧缘骨折;3、右踝胫神经、血管断裂;4、左下肢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每月拍片检查1次,骨折愈合后Ⅱ期手术取出固定物。期间支出医疗费31292.1元。
2017年12月7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宋某某此事故所致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宋某某系霸州市震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孔金阁,系原告宋某某之妻,其为霸州市城区恒伟食品销售中心职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二人均未工作而停发工资。
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董春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在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3689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1292.1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3500元30天=17500元,原告提供了霸州市震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13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30天=15166.7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3500元30天=7000元,原告提供了霸州市城区恒伟食品销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孔金阁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6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8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722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458.8元。被告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858.8元。被告吴某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为其垫付的费用36892.1元。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85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3689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109元、被告吴某承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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