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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住所地为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9983.43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王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涴市镇报德寺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宛黄线××报××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原告误工费应以农业职工标准为准计算;交通费不超过300元;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涴市镇报德寺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宛黄线××报××T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9445.23元;被告王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工资发放银行清单。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相互印证原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一直在松滋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工作,且工资表能证明其2017年6月份至2018年9月工资为1170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7312.5元,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而停发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涴市镇报德寺村18组,出院后到新××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宋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944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8000元(7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788.2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9233.43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13945.23元(即:医药费944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34088.2元(即: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788.2元、交通费3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44088.2元。本案中,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下损失5145.23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但其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233.43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49233.43元;
二、原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 张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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