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义生,男,汉族,湖北省汉川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宋义生诉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2077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偿还了47000元,但对下欠43000元不予偿还,也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2077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义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拟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且达成过协议,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
二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辩称,欠原告43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愿意按照2014年年底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即还款1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的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偿还了47000元,但对下欠43000元不予偿还,也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付款。2015年1月,原、被告在匡某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在2015年年底还款15000元后解决此事,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许某某在原告宋义生向其催要借款,二被告不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所欠原告宋义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由二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二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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